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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与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与被告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于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原告于2011年夏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因脾气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将原告撵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原、被告自农历2015年正月初八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景*辩称,其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2、证人李*、王*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因家务事经常生气。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李*、王*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证人李*、王*系原告亲属,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1100元、彩礼款2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言所证内容不实。本院认为,该证言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7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6月份,因矛盾激化,原、被告分居生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均为再婚,重新组建家庭确属不易。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不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彼此之间增强信任和理解,多为对方着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稳定,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宗*与被告景*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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