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宁*与被告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郝*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维持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4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2日王*的证言,证明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48000元。2、2015年5月22日王*的证言,证明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48000元。3、2015年7月1日寿山寺乡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宁*生活困难。但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维持夫妻关系。被告于2015年农历2月15日离开原告家一直未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共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故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宁*与被告郝*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