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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订婚,于2012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陪嫁。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有争吵,均是琐碎小事,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1月订婚,于2012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标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故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贾*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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