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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与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与被告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被告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靳*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虽有争吵,均是琐碎小事,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未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未怀孕。

被告庭审质证称,对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及家庭的稳定,故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古*与被告靳*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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