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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元月份相识,2011年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1日,女儿杨*丙出生。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差异较大,导致婚后生活不和谐,经常吵架。被告父母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严重干扰了原告的生活。被告自2013年中秋节后至今两年时间在家生活不足一个月,对孩子不管不问,女儿全由原告父母一手带大。2015年8月7日,被告和其父母连夜将家具用品搬运一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再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返还私自带走的所有物品;被告归还在其父杨*的三万元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乙辩称,其同意和原告离婚,婚生女杨*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在被告回原告家之前,家中的物品已拉干净,被告并未拉过。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3、杨*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情况。4、手机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三万元钱在被告手中。

被告杨*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三万元钱在被告手中。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内容也无法证明三万元在被告手中,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4日,被告生女儿杨*,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因予盾分居。2015年8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丙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婚生女杨*丙由被告杨*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带走的物品及三万存款的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杨*与被告杨*乙离婚。

二、婚生女杨*随被告杨*乙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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