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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胡*和胡*,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胡*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3、QQ聊天记录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与第三者赵*聊天记录。4、原、被告之间谈话录音及笔录,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5、被告给原告写的保证书,证明自己保证忠实于原告。6、馆*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被告将原告母亲打伤。7、(2014)馆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6不能证实所证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不能证实保证书系被告书写,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胡*甲,年月日生育次女胡*乙,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生育二个女儿,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标准。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故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胡*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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