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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谢*乙。2013年5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同年7月18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西*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感情,根本无和好可能。于是,原告在上述判决作出半年后,于2014年2月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但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再次做出(2014)西*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仍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追求最基本的自由,摆脱与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唯有再次起诉离婚。原告在2013年2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已经有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谢*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谢*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提交如下答辩意见: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儿子谢*乙现一直随我父亲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谢*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谢*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李*与被告谢*甲于2013年分居至今。原告李*曾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谢*甲离婚,本院做出(2013)西*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李*于2014年5月28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谢*甲离婚,本院做出(2014)西*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李*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谢*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6日第一次在邢台*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6月24日第二次入住邢台*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婚生儿子谢*乙一直随被告谢*的父亲谢*生活。

原告李*主张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甲与被告谢*甲的父亲谢*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邢台*医院诊断证明、邢台*医院门诊病史记录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谢*甲于2013年分居至今,且原告李*曾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谢*甲离婚,可以认定原告李*与被告谢*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谢*甲因精神分裂症在邢台市桥西区院住院治疗,没有工作能力与抚养婚生儿子谢*乙的能力。为了能有更好的生活环境与教育环境,谢*乙由原告李*抚养更为适宜。因被告谢*甲无工作能力,故暂时不支付抚养费,待被告谢*甲有工作能力后,原告李*可另行起诉主张抚养费用。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谢*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儿子谢*乙由原告李*抚养,被告谢*甲不支付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谢*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收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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