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张*与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向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6月30日前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工资标准的25%给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孩子张*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执行人向某未依法履行给付义务,该案依申请人申请,于2015年7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向*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张*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向*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