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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赵**,现年15周岁;次子赵**,现年10周岁。原、被告刚结婚时,一直没有孩子,为此双方总是吵架。后双方到外地检查,发现是被告有病,被告怕原告因其有病要求离婚,就请来被告的姐夫与原告发生性关系生育孩子。现在被告因为两个孩子不是其亲生的,长期指责原告生活不检点,且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所挣的钱也不给原告。2014年,原告曾向隆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好转。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审批的一块约8分的宅基地,分割欠邵**家的200余块砖的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年龄没有异议。原告所述的其他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所挣的钱均交给原告。原告陈述的宅基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并没有找其姐夫与原告生孩子,是原告自己找的,被告以前就发现原告经常到被告姐姐家串门,约在5、6年前,有一次被告到姐姐家,发现了原告与被告的姐夫在一起睡觉。在开庭时,被告听到原告陈述两个儿子均不是被告的,被告才知道两个儿子都不是自己亲生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如果想离婚,应给付被告两个孩子27年的抚养费每年15000元,共计480000元;依法分割存款20000元;分割石俊福10000元、吴**约7000元、曹**2000元的共同债权,并支付被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2014)隆*初字第4648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隆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赵**,现年15周岁;次子赵**,现年10周岁。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赵**、赵**均非被告亲生。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曾存有20000元的死期存款,已被原告2014年支出用于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好转,且双方均认可赵**、赵**均非被告亲生,因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坐落于隆化县唐三营镇石片村8分的宅基地、共同债务欠邵玉林200余块砖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存款20000元的请求,因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欠邵玉林200余块砖的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分割石俊福10000元、吴**约7000元、曹**2000元的共同债权,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支付赵**、赵**抚养费的请求,因双方均认可并非被告亲生,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赵**、赵**均处在九年义务教育年龄段,结合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二人的抚养费本院酌定按每人每月150元标准计算。赵**按15年计算、赵**按10年计算,计90000元,其中被告承担的部分为45000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抚养赵**、赵**的抚养费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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