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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青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取名李*甲,现年21岁;次子取名李*乙,现4周岁,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时常处于冷战状态,夫妻彼此漠视对方,经过亲戚多次规劝,被告多次写保证,但始终没有改正,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次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取名李*甲,现已成年;次子取名李*乙,现4周岁。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有四间房屋;存款有七、八万元在被告处,无债务、无债权。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但庭审中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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