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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儿,一个儿子,现都已成年。近十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酗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儿女劝说撤诉,但被告的行为履教不改,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依法分担。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结婚证二件。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理由不是事实。我在十年前出了一次车祸,腰椎受伤,后来她出来打工,她给别人做饭,我在家里干一些家务,也干些零活。五、六年前她起诉过一次离婚,后来撤诉了,她在坝上也打了一段时间松树塔,也把腰摔坏了,也给她治好了。说感情不和是不可能的,还说我酗酒是不对的,综上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8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育女儿王*、张某某、长子王*现均已成年。女儿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因打松树塔被损伤腰椎,被告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损伤。在治疗期间,双方相处较好,相互关心和照顾。于2010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其女儿劝说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在近十年中多数在外打工干活,被告在家维持家务和干些零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依法分担。

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燕格柏乡天桥村五组4间瓦房一处,1986年建造,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无存款、债权及个人财产,原告主张有债务116500.00元,其中欠王**90000.00元、欠张**1500.00元、欠王**11500.00元、欠刘**5500.00元、欠杨*2000.00元、欠原告母亲于秀*4000.00元、欠武建国1000.00元、欠王*1000.00元。被告称对债务未经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且生育子女均已成年。虽然双方在近几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信任,维持完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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