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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1月28日生有一女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两辆,价值约15万元,分别为冀J五菱红光和一辆厢式货车。另外有家用电器等日常用品,价值约8000元。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实行家庭暴力,导致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截至目前,原、被告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约15.8万),无共同债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胡*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一份。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

被告王*甲对原告胡*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8日生有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8月底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胡*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在多年的婚姻生活中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女,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但这并不是本质矛盾,只要双方今后互相谅解、互相沟通,就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胡*所诉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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