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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甲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甲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甲、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闵*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6日生有一子闵*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已经淡漠。起先因为担心孩子,原告没有提出离婚。现在原告觉得应该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了,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由于闵*乙是男孩,跟随父亲生活比较有利,且有利于孩子的人身健康教育和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闵*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没有支付抚养费500元;无财产争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只是目前出现一些小矛盾,希望给予双方一些时间和空间缓和矛盾,同时给孩子一个好的成长环境。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并在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下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沧州市开发区公交小区3-3-402室的房子,及承担共同债务10万元。

原告闵*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一份。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

被告李*对原告闵*甲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6日生一男孩闵*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原告闵*甲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李*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在多年的婚姻生活中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但这并不是本质矛盾,只要双方今后互相谅解、互相沟通,就还有和好可能。原告闵*甲所诉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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