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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周*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9日向沧州*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新*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如初,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即使判决离婚,婚生子也应由被告抚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只有共同债务,但是债务我可以自己承担,诉讼费也可以由我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乙,双方于2014年6月份分居。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周*乙由被告抚养,且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位于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沧县外贸局住宅楼4单元601室房产购买时间为2009年5月4日,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该房产首付款为10万元,自2009年5月起每月偿还贷款800元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2014)新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相互体贴、相互理解,对于因琐事产生的矛盾应及时化解,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本案中,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查,原告系第二次因同一诉求提起诉讼,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婚生子于年月日出生,现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且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故本院尊重双方意见。

位于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沧县外贸局住宅楼4单元601室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未偿还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原、被告自婚后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总计偿还贷款456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被告离婚;

婚生子周*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每月可探视婚生女两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第二个、第四个星期天8:00-16:00,被告应履行协助探望义务。

位于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沧县外贸局住宅楼4单元6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该房产剩余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28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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