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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皮德智、被告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也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职责,自2012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我与原告并没有性格不合,每个家庭都有琐事,争吵是正常的。分居是因为原告出去打工造成的,并不能作为认定感情破裂的依据,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相互体贴、相互理解,对于因琐事产生的矛盾应及时化解,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自2012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已破裂并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分居并非因为感情破裂,而是原告外出打工的原因,并坚决不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之间尚存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交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的情形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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