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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取名周*,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很快双方矛盾重重。被告不安心与原告过日子,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现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

原告称婚前个人财产包括:被褥各四床,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自行车1辆,DVD一台,音响两个及个人衣物一部分,被告未到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

庭审前,经询问被告父亲,称双方最近三、四年均在外打工,被告打工回来,在家住一天就走。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关系证明,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为宜。依据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本院酌定孩子的抚养费为每年3500元。原告称有个人财产在被告处,被告未到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周*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开始,每年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5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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