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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和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被告作为一名包工头,于几年前带着一个工程队去天津打工。已近两年没有回家,甚至过年都不回来,期间也不向原告给付任何生活费,把家庭和生活的重担全部压在原告一个人的肩上。经村里在外和被告一起打工的人证实,被告在天津和第三人同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达一年多,这些都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双方夫妻关系已严重恶化且无任何和好迹象。原告对此婚姻已经灰心,认为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且被告长期与第三人同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从该沉重的婚姻中解脱出来,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我每年都回家,说我不给生活费不是事实,去年给了原告7.5万元为其父亲办丧事,给孩子看病花了2万多。上次和原告调解时其说有七万多,但我认为有十几万元在被告处。我今年带原告去过天津工地,我并未与她人同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由于近两年被告在天津打工很少回家,原、被告产生矛盾。原、被告两个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近两年在外打工,逢年过节不回家,与她人同居已两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共同财产有:位于沧县崔尔庄镇鲁安庄村住宅一处(三间北房,一间南房);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衣柜橱等,现价值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崔尔庄*委员会证明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二十余年,婚生两个子女现已成年,二人发生矛盾的原因是近两年被告在外打工回家次数少,缺乏沟通。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这个家庭还存有留恋,被告应与原告坐下来平心静气的交流交流,以让原告对被告理解、了解、放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孟*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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