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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和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乙,于2012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发生纠纷,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有时离家出走,每次多达十余天。现原、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生女李*乙、婚生子李*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本年内离家出走过两次,并非十多天。被告现在精神有问题,已经三四年了,在家里打父母,如果离婚离开孩子被告现在接受不了,被告现在疯疯癫癫,无力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乙,于2012年7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丙,现孩子均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通过表面观察,被告的表现与正常人有出入。

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经常生气打仗,被告不做家务,没有照顾父母和孩子,未尽到作为妻子的义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主张被告张*精神有问题已三四年,经常都打自己父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八年,并且生育一女一子,均未成年。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因琐事意见不同生气吵架,但彼此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不应因个人原因,给两个孩子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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