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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2010年5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于2013年5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投,生活中很多事情无法沟通,两人常因琐事生气打仗,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两个孩子分别随原、被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不同意离婚并辩称,双方还有感情,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被告下决心改正缺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于2013年5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赵*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赵*诉称,双方性格不合,在一起总打仗,相互不信任,被告小心眼,现无感情。

被告王*甲称,被告在乎原告的方式可能不正确,保证以后对原告细心呵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结婚生子,婚后双方不善于处理家庭矛盾,偶有摩擦,但离婚并非是解决双方矛盾的唯一方法,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疼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包容,求大同存小异,不能因为一些琐事而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恩爱关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眷恋,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如原告所诉被告的缺点属实,原告应当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在这妻离子散的关键时刻,应当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缺点予以坚决改正。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完整、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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