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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于培璞、被告李*乙及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名叫李*丙。因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生闷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在外与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子。2014年被告起诉离婚,原告考虑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可是被告却不断威胁原告。经过再三考虑原告认为被告婚内与他人乱搞,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诉讼费用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是,原被告感情很好,共同生活了将近30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存在对生活方式的不同意见,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判决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李*丁,被告隐瞒原告将户口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曾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离婚,2014年4月17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2014)青民初字第846号案件诉状和开庭笔录、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由于被告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过错赔偿款1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损害后果的证据,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由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时难以查清,财产分割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二、被告李*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甲1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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