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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刘*、李**和被告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在性格方面均不相同,被告脾气暴躁固执,经常因一点小事就对原告发脾气,与原告吵架,每次吵架都提出离婚。另外被告经常与异性网友进行网聊,每每聊到凌晨不睡且内容不堪入耳,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春节后因此事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即借机离家到外居住至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徐*甲辩称,同意离婚,并同意孩子由原告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现在被告处婚前陪嫁物品有电视机两台、空调两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床上用品四套。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处的汽车一辆(被告竞价价值8.4万元)、在被告处有其二姐还款1万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为购置汽车借被告哥哥4万元、原告母亲3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银行交易记录、谈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准予。原告主张借其母3万元用于购车,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1万元,其姐姐已经归还,且用于夫妻消费,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前陪嫁物品属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共折款9.4万元,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所剩财产2.4万元,由原被告各分得1.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徐*甲离婚。

二、婚生女徐*乙由原告抚养,自2015年11月始,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30元,于每月3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1.2万元;原告亦将汽车及相关手续交付被告。

四、原告在被告处婚前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取走,原告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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