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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陪嫁品(电视机一台、被褥六套)、原告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田*与被告王*结婚一年有余,且原告系再婚,夫妻双方更应该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珍惜双方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田*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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