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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2005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陈*乙,在年月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子陈*丙。由于婚前原告年龄较小,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的生活环境和习惯差异较大,而且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一个儿子,抚养费自己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男孩陈*、陈*,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原、被告先同居生活后生育两个儿子,故应视为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亦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温*与被告陈*甲离婚。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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