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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甲诉称,原、被告系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8月份开始同居的。2012年11月份我们回到后辛庄居住。年*生育女儿赵*乙。年*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无法进行沟通交流。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回娘家居住。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持证人为赵*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故仙*村委会和河间市公安局故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长期在故仙乡后辛庄村居住。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贾*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长期在故仙乡后辛庄村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依原告陈述,双方育有一女,表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除个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的证据。其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贾*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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