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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被告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争吵。经过将近两年的相处,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于是开始分居。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不同,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复合的可能,也无法达成协议离婚。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了,可以离婚。但是要求原告把我的东西、钱还给我,赔偿我精神、生活、名誉损失费10万元。

被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如下陈述:原告拿走我的钱第一次3600元(2012年上半年),第二次7000元(2013年6月以学车为由),第三次是转让麻辣烫店的8000元。2014年3月我与原告的堂妹合资在北京开麻辣烫店,后由我一人经营,同年10月份原告将店面转让,转让费8000由原告拿走。2015年5月被告拿走我的金戒指、金项链、玉*(共计价值1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发生婚外情,与别的女人有男女朋友关系。

原告的相应陈述:我没有拿她的东西,是她弄丢了。她说的3600元、7000元、转让费是6000元,这些钱是我给她的彩礼,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没有和别的女人有婚外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14日领取结婚证,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有被褥四套、双人床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并同意离婚,法院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的嫁妆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原告拿走自己的金戒指等东西,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仅有己方陈述,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拿走自己的钱(共三次),原告认可拿了钱(主张第三次是6000元),但主张钱款的来源是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款(被告予以否认,主张来源是自己母亲给的钱、以及自己婚前打工攒的钱)。本院认为,该钱款被告主张是来自被告打工所得及母亲赠送,原告主张是来自原告给付的彩礼,双方均对对方的主张提出异议,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该钱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因该钱款已经消耗,故对于被告要求返还该钱款要求不予支持,分割亦无可能。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生活、名誉损失费,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有过错,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田*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告田*返还被告王*的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四套、双人床一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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