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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与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诉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8月份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儿子孙*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导致原被告间相互失去信任和共同生活下去的勇气,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一、离婚;二、抚养孩子,自己负担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孙*甲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河间市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来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办理结婚证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主管机关颁发,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孙*甲未提供证据。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26日办理结婚证。婚生儿子孙*乙于2011年3月15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原、被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应视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偶为琐事发生争吵,但矛盾不大,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否认,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饶*与被告孙*甲离婚。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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