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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甲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甲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方*乙,2006年生育女孩方*丙。被告于2015年7月底与其他异性私奔。原告得知后与被告联系,被告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方*乙、方*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

原告方*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河间市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三)方*、方*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据(四)两张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法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对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出具,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河间市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出具,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方*、方*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都是合法的,无异议。”被告宋*未出庭质证。因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出具,能够证实两子女的身份情况,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两张照片,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提交两张照片,是宋*走的那天,我们在路边的监控录像上看到,截图下来的。照片上的男人叫高春风,是承德人,背对镜头的女人就是宋*。当时我报案了,但人家不管。宋*就是跟高春风走的。”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无法判断照片上的人物是否与原告质证意见的同一性,仅凭此两张照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对本案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甲与被告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方*乙,2006年生育女孩方*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甲与被告宋*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两名子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方*甲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所提供的两张照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方*甲与被告宋*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应不准原告方*甲与被告宋*离婚。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方*甲与被告宋*离婚。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方*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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