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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儿子王*乙,现2岁。双方在并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家庭矛盾,极不和睦。因感情破裂,双方早已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没有和好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离婚。2、儿子王*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返还个人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充分、不真实,不应判决解除婚姻关系。2、如果离婚,婚生儿子王*乙应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如判决离婚,请依法判决原告将儿子王*乙的锁子钱6000元交由答辩人保管。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闫某个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河间市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情况。

3、财产清单一份,证实原告的个人财产。当庭陈述这些财产是婚前所买,现均在被告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褥是两套。个人财产确实都在被告处。虽是婚前原告方*的,但系被告方出钱购置的。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与被告王*甲于2013年农历二月十八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男孩王*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九月底,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已有婚前感情基础;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子,表明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除个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闫*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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