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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袁*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分别于1992年生育女儿袁*,现已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被告未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袁*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并且与原告已经生育两个子女,如果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分别于1992年生育女儿袁*,现已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先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证,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结婚时间较长,应视为原、被告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亦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林*与被告袁*甲离婚。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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