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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董*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董*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董*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我们于2009年夏天开始同居生活,由于我当时年龄较小,对婚姻没有较多的认识。我们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董*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董*丙,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两个孩子的出生并没有给我们家庭生活带来生机,我们时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我一人带孩子维持这个家,被告时常在外打牌,致使我们的生活处于极度的困难之中,我对被告多次劝说均无济于事,反而换来的是被告对我无休止的指责,为此我们的矛盾更进一步加深。于是我于2015年11月份回到娘家居住,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用。

原告张*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张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持证人为张*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董*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两个孩子都是跟我父母长大的,只是最近两个月她不上班才照看了一段时间。即使她带孩子出去玩,也是以孩子为理由去干别的事情。我也不是天天打牌,只是过年过节的时候玩玩。最近一次打牌,还是她叫我去的呢,而且是在晚上。

被告董*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法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张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持证人为张*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对本案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董*甲于2009年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董*乙,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董*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董*甲曾打骂原告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董*甲婚前同居时间较长,结婚已两年多时间,且生有两名子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张*诉称其与被告董*甲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被告董*甲虽曾打骂原告张*,但并不足以证实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综上所述,原告张*与被告董*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准原告张*与被告董*甲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董*甲离婚。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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