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甲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19日生儿子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长女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因原告做生意赔钱导致原、被告之间矛盾加剧,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长达6年。原告于2015年2月向河北**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19日生儿子徐**,现跟随被告生活,长女现已独立生活。2015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余年之久,且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原、被告子女亦极力劝说原告珍惜现在的家庭生活,故夫妻双方更应该珍惜感情和家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徐*甲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