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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已经可以独立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18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文*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文安县兴隆宫镇四合村的房产一处(宅基地证号为文集建(宅)字第2007-937号)。在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共计158000元(分别欠王*1万元,欠王*8500元,欠王*86000元,欠何卫国9000元,欠王*4000元,欠王*6500元。欠卖灰的2000元,欠卖砖的2000元,欠安装窗户的6000元,欠李*8000元,欠李*2000元,欠高章会2000元,欠李*7000元,欠李铜圈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起诉被告李*甲离婚,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2013年4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起诉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鉴于原、被告之子李*乙已年满16周岁且已经可以独立生活,故可不考虑其抚养问题,原、被告之女李*丙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女儿李*丙的生活环境,李*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王*系人且需要抚养女儿,离婚后又无其他住所,被告李*甲还有其他房屋居住,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文安县兴隆宫镇四合村的房产一处(宅基地证号为文集建(宅)字第2007-937号),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58000元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李*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李*丙(年月日出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年3600元,每年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履行,至李*丙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李*甲对李*丙享有探望权,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在子女住处进行探望;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文安县兴隆宫镇四合村的房产一处(宅基地证号为文集建(宅)字第2007-937号),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58000元由原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人,结婚近二十年时间,生育一双儿女。儿子李*乙已十八周岁,女儿李*丙十周岁。原、被告相互扶助,相依为命,夫妻恩爱苦也甜,能够白头偕老,不宜判决离婚。二、上诉人与被告上诉人之女李*丙抚养费,上诉人难以承担。上诉人系人,只能靠打零工维持生计,自己生活都难以保证,确无力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三、位于文安县兴隆宫镇四合村房产一处,一审法院不应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应归儿子李*乙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我与上诉人分居已经三年多了,所以我们之间三年多没有任何交往,不可能复合了。2、上诉人不同意给付抚养费是错误的。我是按照文安县最低标准计算的,三年间我一直负责一双儿女的抚养费用,上诉人没有拿过一分钱。上诉人说他是人,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我也是人,而且上诉人也有工作工资。3、上诉人陈述房产将来给儿子结婚用是错误的。此案件审理的是我与上诉人离婚的案件,与我儿子没有关系。而且我与上诉人之间不仅有房产还有债务,上诉人结婚之前还有一处房产,婚后我与上诉人一同装修,装修所欠债务一万五千元,所以该房产也应有我的一半。上诉人婚后一直有病,看病的钱都是我父亲给的,上诉人有情,所以一个月上不了半个月的班,所以婚后我们的生活一直是我的姐妹帮衬着。坚持离婚,我没有办法和上诉人生活。女儿的抚养费是上诉人的义务,必须要给付。故此,我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和夫妻关系应当建立在男女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协调解决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坚持离婚的诉求,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即使生活有一定困难亦应努力克服。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不直接抚养婚生女的上诉人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并无不妥;另经审查,一审法院基于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判决涉案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文安县兴隆宫镇四合村的房产一处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8000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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