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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栗绪阳、卢*,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刘*甲,次子刘*乙。被告由于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分居七年多。2012年7月4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因双方无法就离婚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襄垣县某小区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4、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拆迁补偿款125942元、2013、2014两年4亩土地的补助款7800元、避险费1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因原告在外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请求原告向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3、因长子刘*甲结婚,被告向外共借债务198000元,被告所领取的249889.5元拆迁补偿款已经还了该债务,现被告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已所剩无几;4、同意将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襄垣县某小区一半的价值分给原告;5、同意将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所得拆迁补偿款的一半分给原告;6、同意将被告已领取的2013、2014两年4亩土地的补助款7800元及避险费13000元返还给原告。

原告举证如下:

1、某村整体搬迁各项补偿结算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领取了山西*限公司给付的搬迁各项补偿费249889.5元及襄垣县某小区室为夫妻共同财产。

2、襄垣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3、2014两年4亩土地的补助款为7800元、避险费每人13000元均由被告领取。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举证如下:本院2012襄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已经还了因长子刘*结婚所欠的外债,拆迁补偿款所剩无几。

原告质证意见为:因原、被告婚生长子刘*甲结婚确系借了198000元外债,但原、被告已经将该债务全部还清,且只用了60000元拆迁补偿款还了该债务,剩余的拆迁补偿款由被告支配。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书中并没有确认被告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用于归还原、被告所借债务的事实,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拆迁补偿款的花费用途,故,本院对被告证明的将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已经还了债务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刘*甲,次子刘*乙。2013年9月2日,被告领取了山西*限公司给付的搬迁各项补偿费249889.5元,该搬迁补偿费由被告支配。原、被告用了搬迁补偿费的60000元归还了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共有承包土地8亩,该8亩土地已经流转给山西*限公司,每亩土地每年补偿975元,自2013年至今,该8亩土地补偿款均由被告领取。因原、被告宅院搬迁,每人补偿避险费13000元,原、被告家庭成员的避险费均由被告已领取。原、被告现有位于襄垣县某小区室住房一套,现已装修,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子加上装修价值共250000元。因山西*限公司搬迁原、被告住宅和土地流转,为被告安排工作一份。原告现没有正式职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同意将2013年、2014年两年间4亩土地的补偿款7800元和避险费13000元共计20800元给予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襄垣县某小区住房一套,价值为250000元,考虑到原告没有正式工作,被告有固定工作,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被告共有的住房一套,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补偿被告该房子价值一半的价款,即125000元;原、被告所得的搬迁补偿款减去已经用于归还债务的60000元,还剩余189889.5元(249889.5-60000),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该剩余拆迁款的一半,即94944.75元;原、被告家庭成员4人共有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被告各享有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提出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损失费的答辩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位于襄垣县某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人民币125000元。

原、被告各享有2亩承包土地的经营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搬迁补偿款94944.75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补偿款7800元、避险费13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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