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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0年正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农历5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24日举行婚礼,XXXX年X月XX日生有一女吴某大,XXXX年农历X月X日生有一子吴某小。因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造成婚后感情不好,而且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9月原告因双方感情破裂曾向太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考虑到孩子幼小,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关系仍然不好,继续吵闹,而且被告脾气暴躁,有家暴现象,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原告看在孩子的情分上,对被告一忍再忍,但被告将原告的忍让当做是怕他。从2014年2月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合一直未同居生活。到2015年2月双方彻底分居,互不往来,也不说话。而且被告频繁去原告单位骚扰原告,当众殴打原告,给原告带来精神和心理的痛苦。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正月相识,同年农历5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24日依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生一儿一女,女儿吴某大,XXXX年X月XX日出生,已出嫁,现在武汉做玛钢件经销生意;儿子吴某小,XXXX年XX月X日出生,现随吴某大在武汉做生意。结婚时被告吴某某未给付原告李*某彩礼款,原告出嫁时没有陪嫁物。婚后双方在现居住的被告的母亲吴某乙名下的本村西正街XX号院落内盖了南房五间(花费四万元)、东房一间(花费1000余元),房间内安装暖气片花费4000元。2012年以前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9月原告向太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诉讼中被告吴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太民初字第69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十几年中夫妻感情正常,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不和,但只要今后互谅互让,改正各自的缺点,增强家庭观念,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在诉讼中被告吴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可见其对改善夫妻关系有一定的信心,于情于理,本院应给其机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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