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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代理人程*、被告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诉称,2012年腊月原、被告在玻璃厂工作时认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12月13日按照乡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12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3月26日生儿子刘*乙。婚初感情尚好,但自原告生孩子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少,夫妻双方共同语言甚少,无法沟通。被告身为丈夫和父亲,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孩子现在一岁半,全靠娘家养活。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深感失望。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再次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成年;原告的陪嫁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针对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儿子随原告生活,也不同意原告的陪嫁品归原告。原、被告离婚的话,应由原告退还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108000元及婚礼当天给付的3000元,共计111000元。

本案争执的焦点:原、被告婚生儿子应随哪方生活;原告的陪嫁品应否归原告所有;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应否退还。

庭审时原告陈述,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8000元及婚礼当天给付的3000元无异议,但原告用此款除购买陪嫁品外,其它用于结婚照、酒席款等已经全部开支。原告的陪嫁品有英特尔牌台式电脑1台、新乐立式冰箱1台、新乐双缸洗衣机1台、电热水壶、煤气灶具(煤气炉)、踏板豪爵摩托车1辆、四件套的被套、电炒锅、夏*、太空被、金首饰(吊坠2个、项链1条、手链1条、耳环2对)、结婚的衣服(4个棉袄:红色、淡黄色、深蓝色、深棕色;两个斗篷式外套:1件红色的、1件黑底带黄色带格子的;结婚礼服1套,被告是黑色,原告是大红色的);裤子5条:2条红色、1条牛仔裤、1条灰色的、1条西裤;毛衣4件,上面带图案;保暖内衣1身;卫衣2件:1件深紫色、1件灰色;鞋四双:银灰色、黑色、棕色、深红色各一。而被告庭审时称,新乐立式冰箱1台、新乐双缸洗衣机1台、煤气灶具(煤气炉)、踏板豪爵摩托车1辆不是原告的陪嫁品,而是婚后购买的。

被告向*提供结婚时原告的陪嫁单载明原告的陪嫁品为:电脑1台、摩托5000元、饮水机1台、金首饰7件、现金存单60000元、皮箱两只、床上用品8套、生活零用钱5000元、毛毯1条、冬被1条、夏*被2条、原告的衣服若干、洗漱用品。并向*提供2013年12月18日购买新*洗衣机的收据,2013年12月20日购买航天立式冰箱的收据来证明洗衣机和冰箱是婚后购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腊月原、被告在玻璃厂工作时相识相恋。2013年12月13日按照乡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2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3月26日生儿子刘*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双方不免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有所紧张。2014年4月底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祁*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8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成年;原告的陪嫁品归原告所有。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11000元;原告的陪嫁品为英特尔牌台式电脑1台、踏板豪爵摩托车1辆、饮水机1台、金首饰6件(吊坠2个、项链1条、手链1条、耳环2对)、皮箱2支、床上用品8套、毛毯1条、冬被2条、夏*被2条、衣服若干、洗漱用品。其中金首饰吊坠1件在被告处,其余在原告处。新*洗衣机1台、航天立式冰箱1台、煤气灶具1套属婚后购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一子刘*乙,但在短暂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均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并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也感与原告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刘*乙现未满2周岁,从有利儿子健康成长考虑宜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参照山*计局2014年公布的《山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每月以300元计算,直至儿子长大成年,儿子无论随哪一方生活均系双方共同子女,待儿子长大后随哪一方生活,由儿子自行选择;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应该协助;原告的陪嫁品属原告婚前财产,依法归原告所有,其中金首饰吊坠1件,原告称仍在被告处,但被告在庭审中否认。首饰属原告自身保管携带的物品,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吊坠尚在被告处,故应视为原告已带走。新*洗衣机1台、航天立式冰箱1台、煤气灶具1套属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购置,依法予以分割;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111000元,有赠与的性质,虽是赠与,但前提是结婚,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而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应由原告酌情返还部分给付被告,结合本案,原告应返还被告人民币6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武*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刘*乙随原告武*生活,自原告向本院二次起诉之日2015年8月始,由被告刘*甲支付儿子抚养费每月300元,每年一月底前、七月底前分两次履行,直至儿子成年为止;被告刘*甲对儿子刘*乙有探望的权利。

三、原告武*的陪嫁品:英特尔牌台式电脑1台、踏板豪爵摩托车1辆、饮水机1台、皮箱2支、床上用品8套、毛毯1条、冬被2条、夏*被2条、衣服若干、洗漱用品归原告所有。

四、由原告武*返还被告刘*甲人民币60000元。

五、婚后购置的新乐双缸洗衣机1台归原告武*所有,其余归被告刘*甲所有。

上述(三)、(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负担7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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