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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再婚。婚后生育男孩李某某,现年1周岁半。婚后被告不尽丈夫义务,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并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多次对原告殴打,经劝说仍不悔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2000元至18周岁止;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再婚。婚后生育男孩李某某,现年1周岁半(2013年11月8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不尽丈夫义务,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并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多次对原告殴打,经劝说仍不悔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2000元至18周岁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万元及对共同财产2万元共同分割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婚生男孩李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李某某由被告抚养;自2015年8月起,原告每月

承担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2015年度的抚养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3600元,均于当年度的1月1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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