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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刘*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美与被告刘*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于2015年8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1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于同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结婚,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刘*含由被告抚养,次女刘*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暂时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抚养两个女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刘*含(现年8周岁),次女刘*彤(现年1周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疏远,故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在被告处有行李两套,小鸭牌洗衣机一台,项链一条、戒指一枚(项链和戒指价值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常因家庭及其他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长女刘*含随被告刘*龙共同生活、次女刘*彤现1周岁、随原告薛*美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薛*美与被告刘*龙离婚;

二、长女刘*含随被告刘*龙共同生活,次女刘*彤随原告薛*美共同生活,抚育费各自负担;

三、原告婚前财产在被告处行李两套,小鸭牌洗衣机一台,项链一条、戒指一枚(项链和戒指价值3500元)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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