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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某某与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木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巴*,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木某某诉称,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2月24日生育女儿哈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令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必须由我抚养,原告没有固定居所,抚养孩子有困难。夫妻共同外债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嘎查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均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两份及照片一张,证明夫妻关系,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存在婚外情。原告对结婚证质证无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女人并非原告本人。

本院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木某某与被*某某于2008年3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2月24日生育女儿哈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草牧场;无夫妻共同存款;夫妻共同外债有欠赵某某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木某某与被*某某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对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此,仅对双方一致认可的财产及债务进行依法分割。鉴于婚生女哈某某已经脱离哺乳期且已经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的事实,哈某某由被*某某抚养是比较合理的,同时,玛某某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原告木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故哈某某的抚养费由被告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木某某与被*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哈某某由被*某某抚养,抚养费自担。

三、欠赵某某1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木某某负责偿还5000元,被告玛某某负责偿还5000元。

四、各自衣物行李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木某某、被告玛某某各负担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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