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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3年12月1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依法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高某某甲(1995年1月22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高某某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高某某离婚,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结婚证1份,予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3年12月10日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提交克什克腾旗新开地乡苇塘*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明被告高某某在1993年结婚后在新开地乡农技站居住了三年,又在家居住了三年后,外出务工至今未归;

3、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户主为高某某,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3年12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子,取名高某某甲(1995年1月22日出生),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高某某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调解和好工作,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真诚相待,原告刘某某起诉与被告高某某离婚,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积极做调解和好工作,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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