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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由本院审判员杜*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钱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子女一名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及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甲,现年4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枚予以证实;原告提交证言材料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应诉后既不书面答辩说明其对离婚的态度,亦不出庭作和好努力,经本院作原告和好工作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子女由被告抚养更有益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原告应承担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00元,此款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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