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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韩*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韩*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韩**,现年9周岁。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韩**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我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要探视孩子,每周六、日我要把孩子接到家里。

被告辩称

被告韩*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由我抚养,我自己承担抚养费,不同意原告探视孩子的要求。没有夫妻共同

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与原告一起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韩*甲于2006年12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韩*乙,现年9周岁。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婚生女韩*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400元,被告同意。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小区4号楼4单元501室一处(房屋产权证号为17802110****),权利人为韩*甲),原、被告合价人民币280000元,其中有人民币80000元贷款尚未还清。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案外人吴**人民币10000元、欠案外人吴**人民币20000元、欠案外人怀凤才人民币15400元、欠案外人刘**人民币30000元,欠信用社的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一枚、借据二枚、借条一枚、欠条一枚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协商,婚生女韩**(现年9周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定期探视婚生子。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小区4号楼4单元501室一处,原、被告合价人民币280000元,归被告所有,扣除尚有的房屋贷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欠案外人吴**人民币10000元、欠案外人吴**人民币20000元、欠案外人怀凤才人民币15400元、欠案外人刘**人民币30000元,欠信用社的15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案外人王**人民币30000元、欠案外人吴*全人民币15000元、欠案外人韩**人民币30000元,欠羊场信用社30000元,对此原告不认可,本案不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韩*甲离婚;

二、婚生女韩**(现年9周岁)由被告韩*甲抚养,原告刘*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给付,在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给付至婚生女韩**18周岁止;原告刘*每月探望婚生女韩**二次,被告对此有协助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小区4号楼4单元501室一处(房屋产权证号为17802110****,权利人为韩**),归被告韩**所有,被告韩**给付原告刘*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案外人吴**人民币10000元、欠案外人吴**人民币20000元、欠案外人怀凤才人民币15400元、欠案外人刘**人民币30000元,欠巴林右旗信用社人民币150000元中的37300元,由原告刘*负责偿还;欠巴林右旗信用社人民币150000元中的112700元,由被告韩*甲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该收取的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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