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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穆**。结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穆**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家庭财产电脑一台、吉利金钢牌轿车一辆、冰柜一个、洗衣机一台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5900元,依法分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穆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穆某甲于2014年7月1日出生。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穆**。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婚后被告经常对其打骂,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暂时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合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穆某甲年纪尚小,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量,随原告一起生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穆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本地区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状况,原、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适当。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本院暂不处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何**与被告穆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穆*甲由原告何**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穆*甲18周岁止。抚养费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给付,2015年的抚养费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以后年度的抚养费限每年度的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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