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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道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份,我在北京打工时与被告邓某某相识并相恋。2009年,我与被告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登记结婚,结婚时邓某某还很正常,但是登记结婚后,邓某某就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道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阿鲁**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举的婚姻登记档案,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提举的阿鲁**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11月份离家外出、去向不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用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9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道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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