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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登记结婚。2005年1月17日生育长女方**。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13年3月1日分居,此后双方无任何联系,时间已达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亦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月17日生育长女方*媛。2009年10月14日经赤峰**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再次登记结婚。2012年6月6日登记离婚。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第三次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多次产生矛盾,于2013年3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之女方*媛现随原告父母一居生活。经本院征求原、被告之女方*媛的意见,方*媛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由于原、被告之女方*媛现随原告父母一居生活,且方*媛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方*媛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的关于方*媛的子女抚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方**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方**抚养费300元,至方**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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