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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张*,现年15岁。因感情不和,原、被告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张*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基于原告的原因双方经常生气吵打,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因原告没有抚养能力,男孩张*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赤峰市松**政办公室及赤峰市松**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杜某某又名杜某某系同一人;

3、婚生男孩张*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同意随原告生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内容不是张*本人书写的,并不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能够证明杜某某又名杜某某,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5日生育一男孩张*,现就读于内蒙古职业技术学院。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现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被告以原告没有抚养子女能力为由,要求被告抚养子女,因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子女,并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故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男孩张*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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