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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李*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夏利牌蒙DX7920号轿车一辆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夏利牌蒙DX7920号轿车已不存在,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将车辆转卖,获得价款3万元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赤峰市松**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由被告父母抚养。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由谁抚养的事实。原告对于婚生男孩李*甲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忙照顾的事实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因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父母帮助照顾原、被告婚生男孩李*甲的事实,且原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7日生育男孩李*甲。原、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分居至今,婚生男孩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夏利牌蒙DX7920号轿车,双方均认可财产价值为3万元。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车辆由被告管理使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李*甲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考虑到原、被告婚生男孩李*甲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的事实,可作为李*甲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男孩李*甲应由被告李*某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被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均有妥善保管义务和平等处理权,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单方控制使用夏利牌蒙DX7920号轿车,自然应负有妥善保管该车辆的义务,现被告虽然主张车辆已不存在,被其变卖用以偿还共同债务,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婚生男孩李*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姜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财产:夏利牌蒙DX7920号轿车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财产折价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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