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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曹**已成年,长子曹**就读于小学。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但最近两年被告长期酗酒,且酒后滋事,长期打骂原告,多次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仍未悔改,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元宝山区平庄镇如意家园38栋341号房屋价值30万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都没有独立,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近几年原告经营旅店,经常与男性来往,被告可能存在误解,双方之间在感情上发生过纠葛,但不至于离婚,被告认真反思,以后解除误解,对原告好点,希望原告给一次机会。原、被告相识至今22年,被告一直从事井下工作,冒着生命危险,省吃俭用,所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为家庭付出较多,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如果离婚,被告希望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如意家园38栋341号房屋不是原告婚前的房子被征占后购买,石油公司的房子也是双方共同购买。另原、被告婚后赚的钱不少于20万元,存在原告的农行、邮局、中行、建行卡内,申请法院查询,要求依法分割。原告代被告的哥哥曹**保管的2万元,如果离婚,要求把钱还给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结婚证2枚,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曹*乙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曹*乙希望随原告生活。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4、房产证1份,证明房屋权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保证书内容是原告书写的,被告不识字,落款名字是被告签的,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对证据4无异议,能证明是共同财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且被告认可落款签字系其本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1日生育长女曹**,现已成年。2003年3月17日生育长子曹**。婚生子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债权、债务。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元**道办事处如意家园38栋341号楼房一处,双方均认可价值32万元。共同存款15000元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已年满十周岁,愿随原告生活,应考虑子女的意见。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负担600元为宜。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认可有15000元存款在其处,应予分割。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被告主张原告代曹**保管的2万元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曹**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曹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存款15000元(在原告处),原、被告各分得7500元。

四、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元**道办事处如意家园38栋341号楼房一处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曹某某财产折价款16万元。

五、综合以上三、四项,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曹某某财产折价款16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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