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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月25日生育一名子女安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还基本稳定。近年来,原告有病,被告不积极给予治疗,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知道被告与我离婚的原因,我也没有不给原告治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月25日生育一名子女安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还基本稳定。近年来,原告有病,称被告不给予治疗。被告否认没给原告治病,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可以谅解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一名子女,本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不应因一些家庭琐事相互争执不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原、被告多年来的感情基础,从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以不准许*、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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