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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8日生育一名子女王*。原、被告结婚以来,常因家庭琐事发手吵打,现已分居五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赤峰市元**道办事处如意家园22栋262号楼房一处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结婚证一枚,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5月8日生育一名子女王*。原、被告结婚以来,常因家庭琐事发手吵打,现已分居五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赤峰市元**道办事处如意家园22栋262号楼房一处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到庭,且双方已分居五年,应视为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对原告分割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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