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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某某诉称,1986年9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近几年被告长期酗酒,并且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08年1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悔改,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具体财产有:位于红山区红庙子镇后道村八组有三间砖瓦正房,三间门面房,三轮农用车、电瓶车各一辆(总计折价:5万元)。双方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不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另案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枚,证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坚持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离婚。

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薛某某负担58元,被告赵*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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